上海Token中转站站长被抓,非法经营罪的辩护空间有哪些?

近日,网上不断流出上海某AI”API中转站“站长因涉嫌倒卖境外AI接口资源被刑事拘留37天,后变更为取保候审,案件仍在侦查中。消息一出,大量同类平台关停、迁移,整个行业风声鹤唳。

上海Token中转站站长被抓,非法经营罪的辩护空间有哪些?

目前传闻这个案子可能要以非法经营罪起诉,那么将有哪些辩护空间可以争取呢?

中转站的生意,到底是怎么做的?

先简单说一下这类平台的运作模式。因为OpenAI、Claude等主流大模型对中国大陆地区做了地区限制,国内开发者想直接调用它们的API是需要一些门槛的。于是有人看准了这个需求:

▎ 典型运作模式

1.用批量注册账号、薅免费额度、甚至逆向爬取等手段,低价拿到境外大模型的接口资源;

2.在海外服务器上搭个反向代理,让国内用户不用翻墙就能访问;

3.再把调用能力打包出售,比如”1块钱换几百万Token”,赚取差价和服务费。

不过有些更过分的,虚假掺水,虚报Token消耗、用差模型冒充好模型,甚至倒卖用户的对话数据。

这个模式在我国明显踩着法律的红线。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,实务中常被提起的两个罪名:一个是非法经营罪,另一个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。两罪的量刑天差地别,辩护策略也截然不同。这篇文章我们先假设非法经营罪,来看看这堵墙能撞开几道缝。

控方逻辑听起来顺滑,但每一步都可能松动

如果以非法经营罪起诉,控方的大致思路如下:

向国内用户有偿提供AI接口访问服务,属于”信息服务”类的增值电信业务

经营增值电信业务,必须取得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》;

没有许可证,则违反国家规定

扰乱电信市场秩序,且金额比较大,构成非法经营罪

这个链条看着环环相扣,其实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质疑的空间。

五道辩护缝隙,逐一拆解

缝一

“国家规定”,真的是”国家规定”吗?

非法经营罪的前提,必须是”违反国家规定”。刑法第96条说得很明白,这个”国家规定”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,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、决定、命令。部门规章、地方性法规,都不能算。

周泽伟卖油案:没办成品油许可证就卖汽油柴油,被以非法经营罪起诉。法院最终认定,其违反的只是商务部的一部部门规章,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,不构成犯罪。

▎ 参照案例

放到AI中转站的案子里,控方很可能会拿《电信条例》说事。这部条例确实是行政法规,够得上”国家规定”。但问题是,这部条例诞生时连智能手机都没普及,更别说AI大模型了。里面罗列的增值电信业务类型,压根没有”AI大模型API代理转发”这一项。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主张,这个条例对这类新业务根本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。

如果控方只是依据工信部的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》(部门规章),那更简单——直接援引刑法第96条,层级不够,不能作为定罪依据。

AI接口代理,真的是”增值电信业务”吗?

哪怕承认《电信条例》算”国家规定”,我们还得问一句:AI接口代理到底算不算增值电信业务?

控方通常会把这类服务往”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”或者”内容分发网络业务”上靠。但仔细一想,AI中转站的核心,是把境外AI服务的技术能力买过来、打包、转手、赚个服务费,本质上更像个“技术二道贩子”或”SaaS聚合商”,而不是在经营基础电信网络。它和传统电信业务的”通信管道”有相当大的距离。

还有一个容易混淆的点:AI中转站 ≠ VPN。传统VPN之所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电信业务,核心违法点是私设国际信道、提供通用翻墙服务。而AI中转站通常只转发特定AI的接口,并不提供通用的境外网络接入。两者业务形态有本质区别,不能直接把VPN那套定罪逻辑搬过来。

而且,到目前为止,我国并没有一个叫做”AI API转售许可证”的东西。把任何互联网API中间层服务都硬说成增值电信业务,有扩张解释之嫌,跟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不太对付。

缝三

兜底条款,真不是什么都能往里装

AI中转站最有可能被拿来定罪的法条,是刑法第225条第(四)项:”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。这是典型的兜底条款,也是让这个罪名有”口袋化”嫌疑的根源。

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:一个农民没办证就收玉米转卖,一审被判刑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,改判无罪。理由: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,但”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,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”。

▎ 最高法指导案例

这就确立了一个原则:适用兜底条款,既要看“有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”(形式性要求),也要看“危害性是不是跟前三项列举的行为差不多”(实质性要求)。

查遍现有司法解释,没有一条明确把”AI大模型API代理转发”列进去。而它的社会危害性,恐怕也远没到烟草、药品、金融那个级别。AI中转站满足的,恰恰是国内开发者用不上某些特定AI功能的空白需求,反而降低了技术门槛。被它”扰乱”的市场秩序到底是什么?这些都需要控方拿出实打实的证明。

缝四

算清楚账,”情节严重”可能没那么严重

非法经营罪是个情节犯,得达到”情节严重”才构罪。但AI中转站是个新东西,根本没有任何专门司法解释来规定它”情节严重”的数额标准。

这时候,就得抠得更细。“非法经营数额”和”违法所得”是两码事。违法所得必须是扣掉直接合理支出后的净利润。站长买境外API接口花的钱、租服务器的钱、带宽费、人工费,这些成本都应该扣掉。绝不能把用户充值的流水直接当成违法所得。

还有个法律原则叫“从旧兼从轻”。有过这样的先例:某案一审时按旧标准数额够了,二审期间新司法解释把入罪门槛提高了,结果法院直接改判无罪。如果案件审理期间相关标准有了新变化,就要第一时间抓住。

另外,如果站长的资源里有正规花钱买的API配额,这部分相当于正常转销,不是非法获取。在算数额时,必须把这部分剔出去。只有薅免费额度、逆向爬取那些才算真正的违法来源。

缝五

他可能真没觉得自己在犯罪

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法定犯。它不像故意伤人那样天然就有道德上的恶,违法性完全来自行政法规的规定。对于AI中转这种近几年才冒出来的新业态,行业规则模糊,监管边界不清,很多站长可能打心眼里就觉得自己是在做技术服务,压根没意识到可能触犯刑法。这种”违法性认识”的缺失或薄弱,在法定犯辩护中也是很重要的主观层面理由。

如果站长一直是公开运营,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,没藏没躲,那反而能说明他主观上没什么违法认识。跟那些批量盗号、破解接口、倒卖数据的黑灰产比起来,主观恶性也明显不一样。这一点,在定罪和量刑上都会产生差别。

除了硬刚,还有条”曲线救国”的路

在司法实践中,对翻墙代理、接口转发这类行为,很多法院其实更倾向于认定另一个罪名——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罪(刑法第285条第3款)。

为什么这个罪名对当事人更有利?看下量刑对比:

⚠ 当前指控

非法经营罪

情节严重≤5年情节特别严重5~15年

✓ 争取适用

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

情节严重≤3年情节特别严重3~7年

最高刑从15年降到7年,差距巨大。如果被告的技术手段确实符合这个罪名的要件(比如搭建反向代理绕过境外服务商的地域限制,可以被看作提供”侵入”工具)。当局面处于极度劣势时,可以主张适用这个轻罪。

卢勃等人提供VPN服务案:法院因非法经营数额没达到标准,最终定了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。连传统VPN都有这样处理的,更何况AI中转站?

▎ 参照案例

但如果行为人的操作仅仅是”正规买来再转卖”,没用什么技术手段去绕过限制,那连这个轻罪是否构成都存在很大疑问,完全可以往无罪方向走。

程序上的辫子,该揪也得揪

实体是矛,程序是盾。上海这个案子,人被拘了37天后取保候审,这本身就说明侦查机关觉得现有证据可能不够硬,达不到逮捕所要求的”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”的危险性。这可以当作辩护时说明证据薄弱的间接依据。

在侦查阶段就得马上介入,重点看电子数据的取证合不合法。交易记录、服务器日志、用户充值记录,这些全都是电子证据,提取过程有没有按规矩来?被告人的口供是不是自愿的?有没有疲劳审讯?关满了37天,这些情况尤其要仔细核查。

新技术与旧刑法,边界在哪里?

面对AI中转站被控非法经营罪,辩护其实可以打一套组合拳

第一层

无罪辩护:咬死业务定性存疑、所引规范不是”国家规定”、数额未达标、没扰乱秩序。

第二层

罪轻辩护:争取适用最高刑只有7年的轻罪(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罪),同时扣减违法所得数额。

第三层

量刑辩护:认罪认罚、退赃退赔、初犯、行为已停止、经营时间短规模小、社会危害有限,再结合国家现在大力鼓励AI产业的政策背景,争取缓刑甚至免刑。

说到底,AI中转站这类案子,是新业态与老法条的碰撞。”没牌照”绝不天然等于”非法经营罪”。刑法的边界究竟该画在哪里,才是这场控辩交锋中最根本的问题。

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参考,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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